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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案例:违法的停养通知书、复议决定书被撤

发布时间:2019-10-31 08:56:06 | 阅读次数:1405次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田军,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 
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2018年1月,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作出《养殖场停养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前停养并清理养殖场内、外放置粪污及养殖产生的污水,逾期将对其进行断水断电,直至强制关停。原告李某对此行政强制不服,向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养殖场停养通知书》。原告李某对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养殖场停养通知书》及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均不服,先后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原告于2018年4月2日收到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4月9日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裁定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故原告起诉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已超起诉期限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及《山东省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若系在禁止养殖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即由法律规定的行政管理机关行使监督职能。这也是要求行政机关遵循的“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基本原则。本案,法律法规并未授予乡镇政府上述行政职权,故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养殖场停养通知书》系超越职权下发,违反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应予以撤销。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未严格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属违法,依法亦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作出的《养殖场停养通知书》及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将案件移交有管理职能的机关处理。 

律师解读:  
行政机关在执法活动中需要遵循的“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法律法规并未授予乡镇政府查处环保违法行为的权利,故被告邹城市张庄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养殖场停养通知书》系超越职权下发,违反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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