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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拆迁:不能以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驳回起诉

发布时间:2019-11-19 15:12 | 阅读次数:

上诉人:索某
代理律师: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田军、孙曼丽律师 
被上诉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邯郸市峰峰矿区义井镇人民政府


 
 
案情简介:

 
上诉人索某因诉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峰峰矿区分局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行初XXX号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索某原审诉称,涉案房屋是于1982年左右由索某的父亲建设,当时其父作为矿区职工没有住房,矿区单位为解决其家住房问题,准予其父自行出资建房。房屋中有一部分成为了公租房,后因该房屋成为危房,索某一家于1999年对该房屋进行了重新翻盖,公租房部分后经过房改取得了产权证,并与剩余部分房屋,也就是涉案房屋为同一个院落。30多年来,索某一直在该院落居住生活,房屋的建设具有一定的历史原因且年代久远。
 
目前涉案房屋纳入了房屋征收程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峰峰矿区以证照不齐全为由认定为违法建筑,并组织直接实施了强拆行为。索某认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峰峰矿区分局强拆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峰峰矿区分局于2017年7月13日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峰峰矿区分局否认拆除索某房屋的行政行为,应由索某承担举证责任。索某未提供原始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
 
上诉人索某不服一审裁定,认为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政府组织指挥邯郸市城乡规划局峰峰矿区分局违反法定程序对上诉人的房屋直接实施了强拆行为。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供原始证据证明是两被上诉人拆除的房屋,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两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索风山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材料,一审法院未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相关程序即驳回索某的起诉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律师说法:


当事人提交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材料,其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按照相关规定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开庭审理对相关证据质证等程序进行,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法定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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