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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胜诉案例:拆迁方不服一审判决,法院驳回

发布时间:2019-10-22 17:24 | 阅读次数:

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
被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田军,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濮阳县人民政府2013年决定实施红旗路东延工程,具体工作由其派出机构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开展,刘某的涉案房屋在该工程项目范围内。
濮阳县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既没有进行土地征收及房屋拆迁法定程序,也未给予刘某合理补偿,刘某至今未与濮阳县人民政府达成补偿协议。
2016年1月20日,濮阳县人民政府将刘某涉案房屋及附属物全部强行拆除。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濮阳县人民政府2016年1月20日对刘某位于濮阳县铁炉村XX号的房屋及附属物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故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查明,2015年11月25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濮阳县2015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15]XXXX号),该批复第一项内容为:“同意濮阳县转用并征收城关镇铁炉村等4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耕地1.3640公顷、其他农用地0.0997公顷、建设用地2.5895公顷,共计4.0532公顷,作为濮阳县2015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同意该县国土资源局拟定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收土地方案。”2015年11月28日濮阳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5]XX号),同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2015]XX号)。
刘某房屋位于征收土地范围内,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将拆迁补偿款55486.60元拨付至刘某账户。2015年12月22日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刘某作出《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限红旗路东延道路工程50米范围内铁炉村农户刘某交出所占用的土地。
2016年1月20日,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参与拆除了刘某位于濮阳县城关镇铁炉村XX号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
另查明,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是濮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作为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被上诉人对其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以上诉人濮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其强制拆除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的证据、依据,因此其对被上诉人刘某房屋及所在地上附着物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律师解读:
   根据《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是濮阳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刘某对濮阳县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服提起诉讼,应当以濮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濮阳县人民政府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强制拆除被征收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职权依据,对濮阳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刘某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应确认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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