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10-53519888

通知公告:
欢迎您访问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官方网站!

行业新闻
联系我们
010-53519888
18519288521
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小八里庄35号
您当前的位置:主页 > 新闻中心 > 行业新闻 >

行政机关不得以拆违之名行拆迁之实

发布时间:2019-07-17 10:32 | 阅读次数:

基本案情 

原告谷某某系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南山子村村民,1980年在该村建有房屋一处,1991年通过了莱芜市土地管理局村民宅基地登记审核。莱芜市胜利北路开通工程是2014年莱芜市政.府确定的城建重点工程,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南山子村包括原告在内的78户村民建筑,期间,街道办、村两委做了大量工作,制定了安置补偿方案,大部分村民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完成了拆迁,原告等村民不同意相关安置补偿方案,一直未予拆迁。

2015年3月,市政府下发《关于切实做好迎接国家卫生城市复审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区政府逐级成立迎审指挥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分解落实工作任务。8月13日张家洼街道办事处为谷某某送达限期拆除通知,认定其在南山子村胜利路及沿河搭建构筑物、建筑物的行为影响了市政府重点工程建设,同时部分违反了《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责令3日内自行拆除。

8月17日下发催告通知书,8月21日,开发区管委会迎审指挥部组织城管、张家洼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对谷某某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裁判结果 

经济开发区迎审指挥部组织城管、张家洼街道办等单位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强.拆实施主体应当确定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法定期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公民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开发区管委会擅自组织有关部门对原告房屋实施强.拆,没有任何依据,应当确认违法。

《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即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授权的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在诉讼中才具有被告资格。

本案中,莱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是市政.府设立的正处级事业单位,隶属市政府直接管理,享受市级经济管理权限,该权限来源于莱芜市政府的委托;且莱芜经济开发区不是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开发区,开发区管委会的行政管理职权不是来自于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授权,开发区管委会不是莱芜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定行政管理职权,亦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职权后果依法应当由设立该机构的莱芜市政府承担,因此应认定莱芜市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开发区管委会拆除原告房屋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应当由市政府承担。依法判决:确认市政府所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谷某某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开发区管委会不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外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定行政管理职权,亦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职权后果依法应当由设立该机构的市政府承担。

不论集体土地的征收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相关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征收程序,征收过程中应当依法依规,确实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行政机关不得借当事人违章之名,行拆迁之实,其规避征收程序以拆违代征收的,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为您梳理拆违程序上有哪些违法之处: 

1.未听取陈述和申辩: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但行政机关作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之前未听取相对人的陈述与申辩,程序违法。 

2.限期拆除通知内容不明确:限期拆除决定未载明违法建筑物和要求限期拆除建筑物的四至、面积等基本信息。 

3.拆除通知告知内容不全面,超范围拆除:行政机关在催告相对人自行整改或拆除时要明确清理范围,采取强制措施时亦不能超出该范围。 

4.强制执行决定未生效: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强制执行决定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能实施强制拆除。反之,强制执行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实施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5.未综合考虑建筑物的形成因素:在涉案建筑的形成符合特定条件情况下,拆除行为未考虑历史成因、立法状况、房屋来源等因素,侵害信赖利益,拆除机关对此未尽举证责任,作出处罚决定明显不当,应予撤销。 

即使拆迁标的是违法建筑,也不能采用违法手段强.拆,行政机关以该手段制裁相对人违法有违依法行政原则。鉴于涉案建筑具有一定历史条件和特殊性,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拆,应当适当补偿或赔偿。 

6.以批复代替法定拆除程序:行政机关在拆违过程中以内部批复代替强制执行决定,忽略了法定拆除程序,程序严重违法。 

7.侵害信赖利益:为配合重大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相对人可以临时搭建房屋,行政机关在已经作出相应承诺的情况下,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未考虑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缺乏合理性。 

8.以拆违之名行拆迁之实:行政机关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违章建筑,借拆违之名,行拆迁之实,规避征收程序,应当确认违法。(来源:鲁法行谈) 

 

为民维权,英淇鼎力

免费咨询热线:010-53519888

版权所有  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2019 All Rights Reserved

电 话:010-53519888    手 机:18519288521    传 真:010-53519888    E-mail:yingqichaiqian@163.com

地 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小八里庄35号    备案号:京ICP备15048768号-11  

技术支持:锐龙网络

关注我们